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檢驗機構對其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未取得有效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四十條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進行資質許可和計量認證時,應當同時對檢驗機構的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進行檢定。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驗,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及時報送檢驗數據。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檢驗機構的環保檢驗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采取在機動車環保檢驗前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提供機動車維修服務。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使用工程機械施工的企業,應當在使用前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工程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召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