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限值標準的原材料和產品的,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沒收原材料、產品以及違法所得。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相應的減排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未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鋼鐵、水泥、有色、礦產開采等行業,未采取車間密閉、集中收集處理等方式,防止生產過程中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業的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條 制造、銷售、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工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