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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9-23 08:46:21 來源:互聯網|0

    戴寧與威士伯涂料(上海)返還原物糾紛二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2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寧。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YLINGKUAN。

      委托代理人周翌煒。

      上訴人戴寧因財產損害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威士伯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士伯上海公司”)原名麗利工業(上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利上海公司”),2012年3月23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更名,出資人為威士伯(亞洲)工業有限公司。2003年8月7日,案外人威士伯股份有限公司(TheValsparCorportion,以下簡稱“威士伯公司”)副總裁兼亞太地區總裁GaryHendrickson致函戴寧,明確威士伯公司與戴寧建立勞動關系,戴寧擔任威士伯上海公司副總經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業涂料業務總經理職位。函件對戴寧的工作地點、就職時間、年薪、獎金以及補貼、保險等福利作了明確,同時明確職工優先認股權,即總經理職位享有優先認股權,威士伯公司董事會每年會考慮戴寧的優選認股權,數量根據戴寧的職位、任務完成情況以及該年度授予的優先認股權總數來決定。戴寧接受該項工作,擔任麗利上海公司副總經理兼卷材涂料和一般工業涂料業務總經理。2008年10月21日,威士伯公司股權計劃管理者BNY-Mellon股權托管服務部向戴寧致函,通知戴寧于2008年10月15日被授予無限制股權4,000股。2011年2月10日,戴寧通過BNY-Mellon股權托管服務部進行股權行權得到確認,其中期權計劃為91NTPlan的無限制股權4,000股,戴寧行權兩次,每次各1,333股,期權計劃為09Omnibus的無限制股權5,000股,行權1,667股。2011年4月21日,威士伯公司全球工業涂料高級副總裁RoelandPolet致函戴寧,通知戴寧與威士伯公司和其任何下屬或關聯公司(包括麗利上海公司)(統稱“威士伯”)的雇傭關系于2011年4月18日終止,并明確過去威士伯授予戴寧的所有的權利立刻被收回。同日,BNY-Mellon股權托管服務部致函戴寧,告知由于雇傭關系的變化,于2008年10月15日獎勵戴寧的1,333股無限制股權和2009年10月21日獎勵的3,333股無限制股權被取消。同年11月2日,戴寧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事項包括要求麗利上海公司支付期權款項折合人民幣628,804.47元,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戴寧的在滬就業核準證已過期、仲裁申請已過時效為由,于當月25日決定撤銷該仲裁案。

      2012年8月17日,麗利上海公司致函戴寧,告知戴寧在2011年2月10日行權的三筆威士伯公司股票期權共計收入62,786.52美元,需支付稅金人民幣87,174元后,方可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外匯調回和結匯,通知戴寧于當月30日前聯系公司繳納稅金。嗣后戴寧向威士伯上海公司支付了稅金,威士伯上海公司也代為繳納個人所得稅后代為申請外匯調回和結匯,并將結匯收入匯給戴寧。后戴寧向威士伯上海公司主張剩余股權期權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威士伯上海公司:1、歸還非法沒收的股票期權4,666股(91NTPlan期權1,333股、09Omnibus期權3,333股),如不能歸還,則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528,578.30元;2、賠償戴寧已行權股權的利息損失人民幣45,445.10元、匯率損失人民幣19,463.91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案外人廣東華潤涂料有限公司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遞交《境外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外匯登記表》1份,明確以下內容:1、登記類別為初始登記;2、境外上市公司為威士伯公司,境內代理機構為廣東華潤涂料有限公司,境外受托機構為美國Mellon投資服務有限公司;3、參與股權激勵計劃的境內公司為麗利上海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麗利上海公司參加計劃的人數為2人;4、股權激勵計劃名稱為威士伯1991認股期權計劃及2009員工股權激勵計劃,類別為股票期權,授予方式為非現金認購/行權;出售/行權的條件及時間安排約定為,在股票期權授予日起一年后,可以行權數量為股票期權的1/3,在股票期權授予日起兩年后,可以行權數量為股票期權的2/3,在股票期權授予日起三年后,可以行權數量為股票期權的全部;5、資金匯劃路徑,中國參與員工在行權期限內行權,并同時委托Mellon公司以市價出售該股票——美國Mellon公司出售員工行權的股票,并將市價和行權價差額匯入廣東華潤涂料有限公司在國內開立的專用賬戶——中國參與公司扣除稅款后,申請調回結匯支付參與員工。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訟爭股票期權的性質。2、戴寧名下股票期權被沒收是否屬于威士伯上海公司對戴寧名下物權的侵害。

      1、本案訟爭股票期權是戴寧就職于威士伯上海公司而獲得的職位待遇,但該待遇并非威士伯上海公司授予,而是案外人威士伯公司授予,理由如下:戴寧雖然主張訟爭股票期權系威士伯上海公司基于勞動合同的約定而授予戴寧,但其提供的旨在證明本案訟爭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據即2003年8月7日通知函,系威士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威士伯公司向戴寧發出,之后兩份變更函以及2011年4月21日終止雇傭關系的通知函,均系威士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代表威士伯公司向戴寧發出,均非代表威士伯上海公司發出。2003年8月7日通知函第一句即開宗明義明確了這節事實,威士伯上海公司只是戴寧擔任職務以及工作的所在地。雖然戴寧與威士伯上海公司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但并不能因此否認戴寧與案外人威士伯公司之間雇傭關系的存在。訟爭股票期權就是威士伯公司的職員激勵計劃。從戴寧獲得股票期權以及2011年2月10日進行部分行權的過程來看,訟爭股票期權由戴寧參與威士伯公司的股票激勵計劃,通過非現金認購一定數額的威士伯公司上市股票,但該股票不能上市流通,須在雙方約定的一定期限屆滿后,戴寧才可以按市價出售,期權授予時的股票價格與交易日的股票價格之間的差價,即為戴寧的獲利。故訟爭股票屬于受限制的股票權利,并非完全物權。戴寧認為其已獲得訟爭股權所有權的主張,法院難以采信。

      2、訟爭股票期權被沒收是由于威士伯公司解除與戴寧之間的雇傭關系所致,戴寧主張威士伯上海公司沒收了戴寧的股票期權,不能成立。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于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相關問題作出規定,明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個人,應通過境內公司委托的代理機構辦理外匯登記、匯兌等事項,并應由一家境外機構辦理個人行權、資金劃轉等事項。威士伯上海公司并非訟爭股權期權的所有人、授予人,無權直接取消已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個人名下股票期權。根據Mellon股權托管服務部致戴寧的函件可以看出,戴寧名下未行權的股票期權被取消是與威士伯公司解除和戴寧之間的雇傭關系是同步的,即訟爭股票期權被取消與威士伯公司解除與戴寧的雇傭關系有關。戴寧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訟爭股票期權由威士伯上海公司沒收。

      綜上,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戴寧主張威士伯上海公司非法沒收戴寧名下股票期權,應當就此舉證。由于戴寧提供的證據對此節事實不能予以證明,法院對戴寧主張難以采納,對戴寧要求威士伯上海公司基于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戴寧認為名下股票期權不能因雇傭關系的解除而取消,應另主張相關權利。由于本案審理的是戴寧提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非訟爭股票期權的權益糾紛,故威士伯上海公司認為本案應適用美國法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原審中,威士伯上海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第二次庭審,系無視法律之行為,相應后果由威士伯上海公司自負。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駁回戴寧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戴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書面上訴狀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威士伯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事實,且此節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公。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系威士伯公司派遣至嘉定工作,系完全捏造。原審判決書中的另查明一節,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更不能作為認定“股權性質的依據”。上訴人對系爭股票擁有完全的權利,且股權被非法侵占是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判決對于利息損失及匯率損失的駁回,沒有給出任何法律理由。現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威士伯上海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的此節抗辯在一審時已經提出。又,被上訴人并非訟爭股票期權的所有人或授予人,無權作出取消決定,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對訟爭股票期權擁有完全權利以及被上訴人侵占了該股票期權。另,被上訴人并非付款(行權款)義務人,且先付稅款后收行權款,也是國家外匯管理的要求,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所述的利息和匯率損失并無過錯。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依據本案證據所認定的法律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系財產損害糾紛,即一般侵權之訴,戴寧以賠償權利人身份提起本訴,理應就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即不法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主觀過錯)舉證證明。基于訟爭雙方的舉證結果及訴辯理由,原審經綜合審查判斷后認定訟爭股票期權的授予主體并非威士伯上海公司、訟爭股票期權的沒收也不是威士伯上海公司所為,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侵權索賠主張,經核,與法不悖,并無不當,本院認可原審判決闡述理由。戴寧上訴堅持主張要求威士伯上海公司承擔訟爭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二審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可予有效地證明自己的主張,亦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可予直接否定威士伯上海公司的抗辯理由,故戴寧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557元,由上訴人戴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紅衛

      審 判 員  武之歌

      代理審判員  劉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馮則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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